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普法工作>文章详情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王某等人特大系列串通投标案

发布时间:2020-08-12 17:59 查阅次数:1850 来源: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基本案情:2017年以来,王某等人密谋合股出资竞标工程项目,后招募沈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管理资金,招募沈某某作为自营项目的管理员,招募沈某兼职负责日常标书制作,招募孙某某负责标书打印、递送,招募吴某某负责工程项目资料整理。2017年以来,王某等人借用嘉兴地区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竞标工程项目,在商务标报价中与多家建筑公司负责人协商商务报价采用“布点报价”的手段提高中标概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查找比对评标专家信息,后通过行贿评标专家的方式在技术标评分获取高分,最终达到使自己所控制的公司中标的目的。由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嘉善县建立行政监督部门、公检法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查办机制,综合施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联合调查,查实涉案施工企业的三类违法行为:串通投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出借资质供他人投标。查实涉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在调查终结后,县建设局按照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正当依法行政要求,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的不同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分类处罚。

处理结果:根据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部门职责分工,县建设局对涉案单位和个人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报请省发改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串通投标或者出借资质供他人投标的涉案6家施工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处罚没款达数千万元。

典型意义: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投标过程中的贿赂评标委员会成员、通投标、出借资质供他人投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严重破坏当地建筑业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王某等人运用借用多家资信好的施工企业,采用布点报价的方式,同时贿赂评标专家在技术标评分获取高分,最终达到使自己所控制的公司中标的目的,违法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从中获取相关利益,并为此付出受到刑事处罚的沉重代价。本案中,涉案企业和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触犯建设工程招投标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秩序,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违法成本十分高昂。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本案中,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受到申戒罚(警告)、财产罚(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资格罚(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种行政处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行业潜规则、关系网、朋友情面等都是苍白无力的,“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甚至丧失评标专家资格,应引起评标专家群体高度警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海某施工企业、嘉兴某施工企业被查实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分别处以中标项目金额(或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的罚款(80万和近360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近100万元。处罚力度之大,警醒各投标人在积极参与建设工程投标时应敬畏法律、知法守法。

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七条款明确规定:“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本案中多家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供王某等人投标,虽然未中标,但同样构成违法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分别被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此类违法行为多发频发行政监督部门严查严管的重点对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有多家施工企业在招投标阶段允许王某等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允许王某等人承揽工程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金额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计算,往往特别巨大,引起各施工企业的重视。

串通投标、出借资质违法行为常被称为密室中的犯罪,本身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极易规避监管,调查取证自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有乱治乱”已成为全社会共识。治理行业乱象,严格规范执法,形成长效机制是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所系、使命使然。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作为市场主体应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应规范运作、诚信经营,维护好企业守法形象和良好信用